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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与薛兴美、赵继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薛兴美,赵继红,冉进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0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住所地,平坝县城关镇中山东路39号。代表人张永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兴美,无业。被告赵继红,无业。被告冉进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平坝支公司)诉被告薛兴美、赵继红、冉进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薛兴美、赵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进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保平坝支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薛兴美饮酒后且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贵G×××××号汽车行驶至平乐线9KM+300m处时,与王佳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王佳林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王佳林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289.1元给王佳林,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判向王佳林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本案,被告赵继红和冉进发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将车交给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且饮酒后的薛兴美驾驶,并且该车使用性质发生改变,由家庭自用车改变成租赁车,赵继红和冉进发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289.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人民财保平坝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4)平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赔偿王佳林的金额。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王佳林支付赔偿款72289.1元的事实。被告薛兴美辩称,1、事故发生后,薛兴美已支付伤者32983元,现已无赔偿能力。2、被告赵继红与冉进发作为车辆管理人,明知薛兴美无驾驶证,仍要求其驾驶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3、请法庭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已取得代位追偿权。4、请法庭区分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薛兴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继红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只能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本案中原告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佳林赔偿款,该赔偿款不属于可追偿的抢救费用,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追偿的主体是致害人,而本此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是被告薛兴美,而非赵继红,原告所诉追偿的主体应是薛兴美。3、赵继红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汪禹民,借车时汪禹民未喝酒,赵继红在借车时已尽到审查义务,赵继红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赵继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冉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0时50分,被告薛兴美饮酒后驾驶贵G×××××号普通客车由西往东(乐平往平坝)方向行驶,当行至平乐线9Km+300m处时,与对向而来的由王佳林驾驶的贵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佳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薛兴美驾车逃逸。经平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1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兴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佳林无责任。贵G×××××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继红,该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保平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35225T000011157),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PDAT20135225T000010365,保险金额300000元)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该车系汪禹民从被告赵继红丈夫王飞处所借,后汪禹民又将车转借被告冉进发(由冉进发取得驾驶资格的朋友张双龙驾驶),后被告冉进发又将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薛兴美驾驶,事故发生当日冉进发及薛兴美驾驶该车到乐平大屯,二人在饮酒后由薛兴美驾驶该车载冉进发回平坝的路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同时查明,王佳林于2014年5月28日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薛兴美、赵继红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750.7元。该案在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汪禹民、冉进发为该案被告,赵继红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保平坝支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佳林3143.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佳林69145.49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本院执行局支付1689元,于2015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佳林转款70645.49元,共支付72334.49元,其中72289.1元系支付给王佳林的赔偿款,45.39元系多出的其余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系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薛兴美在酒后驾驶车辆造车的,原告中国人民财保平坝支公司在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552号判决书生效后已经履行其赔偿义务,向王佳林支付赔偿款72289.1元。原告在其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二、被告薛兴美、赵继红、冉进发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首先,薛兴美驾驶的贵G×××××号普通客车与王佳林驾驶的贵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1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兴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佳林无责任。薛兴美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有权向被告薛兴美主张追偿权。其次,被告赵继红虽系肇事车辆贵G×××××号车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出借给已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汪禹民,再由汪禹民出借给冉进发,由取得驾驶资格的冉进发朋友驾驶。被告赵继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冉进发作为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管理人,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将车交给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且饮酒后的薛兴美驾驶,并与之同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冉进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追偿权,且冉进发应与薛兴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兴美、冉进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保险垫付款72289.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3.5元,由被告薛兴美负担402元,由被告冉进发负担401.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艳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