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运枝诉被告吴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枝,吴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王运枝,女,汉族。被告吴思平,女,汉族。原告王运枝诉被告吴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枝、被告吴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思平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6.7万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维护原告财产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6.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6.7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思平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是从王运枝的丈夫处借的,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分得的债权是30万元,原告诉请的6.7万元是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济困难,同意分期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思平因从事企业经营,需流动资金,在原告丈夫处借款70万元,原告丈夫去世后,经继承人协商一致,原告王运枝、陈国荣分得债权3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将该借款转至原告名下,书写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14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6.7万元,并另行书写了欠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因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6.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6.7万元,庭审中被告吴思平同意清偿,本院尊重其意愿,但双方就清偿时间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王运枝欠款6.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00元,由被告吴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二审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