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林××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38号原告林××,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系原告林××母亲),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蒋××,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蒋×乙(系被告蒋××父亲),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林××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蒋×甲于2009年12月2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原告林××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蒋××离婚;2.婚生女蒋×甲由原告林××抚养,被告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蒋××承担。被告蒋××辩称:1.被告蒋××同意与原告林××离婚;2.婚生女蒋×甲由被告蒋××抚养,林××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在林××母亲处有14万元,系被告蒋××父母的赠与,归蒋××所有;4.被告蒋××手指有病,生活有困难,林××应给与适当帮助;5.诉讼费由原告林××承担。本案争议焦点:1.婚生女蒋×甲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数额的确定;2.林××是否应当给予蒋××适当帮助;3.被告蒋××要求原告林××母亲王××偿还欠款14万元是否由本案审理。审理中原告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蒋××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照片八张。意在证明:被告蒋××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被告蒋××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手机微信截图,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刘××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3日,我爱人陈×向王××借了20万元,2014年4月份还了利息3万多元,5月份还的本金,我爱人向王××还款的。陈×共向王××借款两笔,每笔20万。我听陈×说,是王××和林××凑的。”证人田××的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我向王××借款5万元,利息是半年一结,期间我先还了2万元给王××,欠条是跟王××打的,大概在2012年,我向王××借钱,她说她手里没有钱,儿子、儿媳妇那有钱,后来王××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取钱,当时王××和蒋××在场,我借了5万元钱,给蒋××打的欠条,蒋××出去取的钱。第一次借钱的3万元于2013年前还给王××了,2013年过完年我将5万元本金还了。第一笔借款5万元的利息是向王××还的,第二笔5万元的利息是蒋××提供的林××的银行卡号,我将钱打到了林××的账号上,还本金时,原、被告都在场。”意在证明:1.原告母亲王××协助原、被告进行民间借贷,将原、被告的14万元本金借给证人刘××,证人刘××将借款利息33600元给付王××,由王××转交给蒋××;2.原告母亲王××协助原、被告进行民间借贷,将原、被告的8万元本金借给证人田××,证人田××将该款的本金和利息都还给了被告蒋××。被告蒋××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刘××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林××欲证明的问题,原告林××没有把借给证人刘××的14万元本金给蒋××;2.对于田××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蒋××当时只有1万元,后来向父母要了4万元,借给了田××,后来田××又借钱,蒋××又向父母要了4万元,原告林××的母亲拿了5000元,蒋××拿了5000元,一共凑了5万元借给了田××。本院认为:此份证人证言结合被告蒋××的自认能够证实,原告林××母亲王××协助原、被告进行民间借贷,但原告林××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份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意在证明:蒋×甲系原、被告婚生女,现年5周岁。被告蒋××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蒋××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林××母亲王××欠蒋××14万元。原告林××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且原告林××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一份。意在证明:林××和蒋××借给王××的14万元系被告父亲蒋×乙所开设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佳选粮油超市经营所得,该款系被告父母对被告蒋××的赠与。原告林××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超市虽注册在被告蒋××父亲名下,但是该超市由原、被告投资,并负责经营。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但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离婚协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曾达成过离婚协议。原告林××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2014年2月,原、被告到雪乡旅游回来后被告蒋××一直不回家,经常在外喝酒、过夜,当时只是为了吓唬蒋××,并不是真的想离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李×、张××、姜×等十一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蒋××的父亲蒋×乙开设了佳选粮油超市,并负责经营,因家庭琐事原告林××殴打蒋××及蒋××的父母。原告林××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牡丹江市东安区佳选粮油超市不是被告父亲的,是原、被告实际经营的。因蒋××的父亲蒋×乙打了原告林××的父亲,所以林××才打蒋××父亲蒋×乙。本院认为:被告蒋××提供的此份证据的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被告蒋××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蒋×甲,现年五周岁。2014年2月21日原告林××、被告蒋××曾达成过离婚协议。2014年4月5日,原告母亲王××(曾用名王××)给被告蒋××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林××和蒋××14万元。2014年4月5日,王××。”2014年4月26日,蒋××起诉至东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林××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和好。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蒋××同意与原告林××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林××要求与被告蒋××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要求婚生女蒋×甲与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婚生女蒋×甲与被告蒋××共同生活,由原告林××承担抚养费用,故本院确认婚生女蒋×甲与被告蒋××共同生活。关于原告林××支付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每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林××自认为挖掘机司机,收入不固定,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581元/年,确定被告林××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62元(36581元/年÷12个月×25%)。关于被告蒋××提出要求原告母亲王××返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蒋××认为原告林××母亲王××所借14万元系被告父母对被告蒋××个人的赠予,要求王××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蒋××与王××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蒋××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蒋××要求原告林××给予适当帮助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蒋××未提供身患疾病,导致生活困难,需要林××帮助的证据,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与被告蒋××离婚;二、婚生女蒋×甲与被告蒋××共同生活,原告林××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6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蒋×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被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蒋××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莹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婧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