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正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福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正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福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吉 林 正 圣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曹 福 安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吉林正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12458-8.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路。法定代表人:徐震。委托代理人:王国学,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曹福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吉林正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福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正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家的砖混结构60平方米的民房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8000元,除去政府补助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建筑工程款13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是一拖再拖不给,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给付建筑工程款人民币13800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福安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家的砖混结构60平方米的民房建筑工程,1300元每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8000元,其中包括政府补贴款人民币55000元,曹福安自筹款人民币23000元。现政府补贴款人民币55000元,原告已经取走,被告尚欠原告自筹款人民币23000元,此款经瑟字村村书记调解,原被告对欠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只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3800元即可,但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给付建筑工程款人民币13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5页、2014年乾安县地震灾后重建房地基基槽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一枚,2014年乾安县地震灾后重建房基础分部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一枚,2014年乾安县地震灾后重建房主体分部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一枚,2014年乾安县地震灾后重建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曹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承建被告家的房屋,现房屋已施工完毕交付被告居住,并且房屋已经经过验收单位验收合格,被告曹福安亦在户主处签字并按印,视为本人对房屋合格的认可,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建筑工程款人���币138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正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8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2.5元,退回原告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