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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培香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培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973号罪犯李培香,女,1967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2001)湘刑终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培香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2004)湘高法刑执字第41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培香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培香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12年6月25日作出(2009)长中刑执字第1697号、(2012)长中刑执字第3636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培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培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培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利文审 判 员  龙新国代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