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何某在其支付房费的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开发区恒成商务酒店8303房间内,容留董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其支付房费的上述同一酒店8301房间内,容留董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何某在其支付房费的上述同一酒店8301房间内,容留董某、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会员付款记录,恒成商务酒店消费记录,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查询结果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乐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