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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申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玉坤与王新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坤,王新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坤。委托代理人:王慧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合。再审申请人王玉坤因与被申请人王新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坤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为王玉坤与王新合之间是代理耕种关系,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该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与代耕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及事实明显不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确定案由不当。另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王玉坤的生存和生活利益,不利于家庭和睦及生产经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确定案由不当,要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王玉坤与王新合系父子关系,因王玉坤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给其子王新合耕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一、二审考虑到王新合已耕种该土地多年,对土地进行了添附,且申请人王玉坤不能举证证明约定土地耕种期限已到或已在合理期限内曾向被申请人王新合明确提出过要求返还土地,故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王玉坤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书面的协议,一、二审在适用法律及确定案由方面无法认定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王玉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淑娟审 判 员  乔景涛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运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