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顾永超与崔永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超,崔永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顾永超,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安,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永超与被告崔永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永安及委托代理人李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7时左右,我驾驶河北E912**货车路过野沃村时被野沃村村民崔永安无故拦截,崔永安编造谎言,说我驾驶的货车经过他们村时把他羊群里的4只羊吓跑了,让我每只赔偿1500元,共计6000元,后降到5000元,否则不准离开。我没有答应崔永安的勒索,随后把工友叫来并报警,塘湖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在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把我的货车扣押在了野沃村小学,让我把钥匙交给了野沃村姓刘的主任。崔永安编造虚假事实,非法拦截扣押我的车辆,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河北E912**货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并按每日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返还原告的河北E912**货车。被告辩称,我没有实施原告在诉状当中所述的侵权行为,所以也不存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损失,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左右,原告顾永超驾驶着车牌号:河北E912**货车拉石子(塘湖镇夏家庄村夏云坡跟车)途经易县塘湖镇野沃村西公路时,与被告崔永安的羊群相遇,原告开车到羊群前摁了货车喇叭,被告将原告驾驶的车牌号:河北E912**货车拦下,被告称:“由于原告按喇叭把他的羊吓惊了,得回家数数”。被告回家数了数,被告说:“少了四只羊,得找到丢失的羊,才让原告开车走,开车走也行,要不就放下5000元押金,找到羊了再退”。双方僵持不下,报了警。野沃村村主任刘金山得知消息赶到现场,易县公安局塘湖派出所干警也赶到现场调解未果,平息双方争吵后塘湖派出所干警离开,同时跟车的夏云坡将朱云革、高振立叫来,双方仍未能解决,高振立叫来一名司机将车牌号:河北E912**货车开到了野沃村小学院内,车钥匙给了野沃村主任刘金山,现车牌号:河北E912**货车仍在在野沃村小学院内停放。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并按每日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返还原告的河北E912**货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易县公安局塘湖派出所询问刘金山、高振立、崔永安、朱永革、顾永超的笔录、刘金山的2014年11月24日书写的关于2014年11月18日我村村西因汽车鸣笛赶散羊群致羊丢失的经过一份、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按喇叭惊吓其羊群至羊丢失为由阻拦不让原告驾驶的货车开走是错误的,原告顾永超是河北E912**货车的驾驶人,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除执法机关依法对车辆行使查封、暂扣等职权外任何人无权阻止、扣留,原告是河北E912**货车的驾驶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故对原告顾永超要求被告崔永安返还其河北E912**货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并按每日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返还原告的河北E912**货车,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永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顾永超驾驶的河北E912**货车一辆。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顾永超负担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永安负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审 判 员 李建平代理审判员 许晓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