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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湖北东成一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东成一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17号原告湖北东成一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万达写字楼23层。法定代表人蔡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齐斌、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日产工业园天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东成一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与被告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齐斌、贺艳辉,被告东翔公司的委��代理人李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以网签的方式订立合同编号为XY2013121241、XY2013121242、XY201312124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约定:原告以总价款1500万元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襄阳市人民路81号“东翔彩虹城”第一幢第一层1-1-003、004,第二层1-2-001,第三层1-3-001商业用房(下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予以配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的,应当按已付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1500万元并按约定向被告预缴了交易税费4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按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但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过户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买受的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襄阳市人民路81号“东翔彩虹城”第一幢第一层1-1-003、004���第二层1-2-001,第三层1-3-001商业用房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翔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2、由于房管部门电脑升级的原因,致使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备案登记未能完成;3、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的名下,但过户的税费由原告垫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以网签的方式订立合同编号为XY2013121241(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XY2013121242(第二份合同)、XY2013121247(第三份合同)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16000元,共计3168160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证号为襄樊国用(2007)第320907006-1号,现定名为东翔彩虹城第1幢1层1-1-003、004号,建筑面积为198.0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91.98平方米,分摊面积为6.03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以每���方米10000元,计7297400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证号为襄樊国用(2007)第320907006-1号,现定名为东翔彩虹城第1幢2层1-2-001,建筑面积共为729.7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72.42平方米,分摊面积为57.3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第三份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8270.9元,计4534440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证号为襄樊国用(2007)第320907006-1号,现定名为东翔彩虹城第1幢3层1-3-001,建筑面积共为548.2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05.18平方米,分摊面积为43.06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三份合同均约定:出卖人应在2009年2月28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1、买���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0.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购买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总价款1500万元购买被告上述涉案商业用房,但上述三份合同对付款期限、房屋交付期限、及产权过户登记时间等事项约定不明,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一、关于原告付款期限的约定: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前,原告已预付购房款计535万元(其中,于2012年11月15日付款200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付款150万元,于2012年12月19日付款135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付款50万元)计入原告给付的购房款;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之日,即2013��12月20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50万元,被告已收到;3、余欠购房款715万元,原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30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20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215万元;4、原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原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被告代收税费的约定:1、原告因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屋应当缴纳的税费,由被告代收,原告向被告预付税费40万元,多退少补;2、原告未预付税费,不得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三、关于交房期限的约定:因合同模板原因,原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双方明确约定为:1、自原告付款达到1000万元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给原告;2、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交房义务,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四、关于房屋过户登记的约定,因合同模板原因,原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双方明确约定为:1、房屋过户登记,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配合;2、被告应当于原告付清购房款及预付税款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的名下;3、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应当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12月17日、12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12月25日、2014年1月8日、1月15日、5月20日向被告支付200万元、150万元、185万元(135万十50万元)、25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55万元,合计1540万元,其中40万元是被告代收的交易税费,到2013年12月25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085万元,超过1000万元(上述款项均是通过银行支付的)。2014年1月17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引起纠纷。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被告与周良存欠款纠纷一案中,根据周良存申请,于2013年12月31日查封了被告东翔彩虹城1栋1层3号、4号,2层1号,3层1号的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三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本院查封时间,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支付了部分税费,被告按约定应当于2014年5月30日前履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但是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查封,查封事实上造成了涉案房屋一时性事后给付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到房管局给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只有待查封解除后才能办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因查封而造成的给付不能,不能归责于被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同时待周良存诉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查封的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襄阳市人民路81号“东翔彩虹城”第一幢第层1-1-003、004,第二层1-2-001,第三层1-3-001的房屋查封解除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湖北东成一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下;二、驳回原告湖北东成一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