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志慧与王庆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慧,王庆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杨志慧,男,199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庆随,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志慧诉被告王庆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志慧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庆随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慧及被告王庆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慧诉称:2015年2月8日,在留光镇王留固村,被告驾驶的小汽车与原告驾驶正常行驶的豫GZH8**哈弗H6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哈弗H6受损。原告报警后,在交警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前往延津县哈弗4S店维修原告的事故车辆,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花费16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庆随辩称:阴历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时,我开车到本村东头找拆房队,车停放在东头拆房队家门口处,杨志慧开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到十字路口处向东转弯时碰撞了我的车。当时,我的车盖被碰坏,他的车左车门有点微损。双方协商各修各的车,过了一会,他又叫来了保险公司的人,保险公司的人说叫他拿100元钱什么都给他保修,他不拿非叫我拿,其理由是我的车站的位置不得当,由此我们发生了争执。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我发现他气势冲人,我就没再理他。我认为和他老丈人是同一村人,低头不见抬头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我自认倒霉,我将车拖到小李庄花了2000元进行了维修。我认为此事平息了。可是到下午5时许,他又叫人找来了交警,并且以修车老板的名义把我骗到小李庄,把他事先准备好的一份协议书递给我,非让我签字,我不签,不料他事先找好一帮人乱搭腔,对我进行威胁,为安全起见,我和我妻子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我认为我的车停放在那没动,他的车撞在我的车上,并且是饮酒开车,所以我没有理由赔偿他修车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杨志慧要求被告王庆随赔偿车辆损失16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杨志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的车发生碰撞,后经交警处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志慧的事故车辆所有费用由被告王庆随承担。2、名称为豫GZH8**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的车在延津县哈弗4S店修理所花费用为1600元。被告王庆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胁迫写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真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杨志慧驾驶的豫GZH8**哈弗车由南往北行驶,在封丘县留光镇留固村与被告王庆随驾驶的GY5651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离开现场。后原告杨志慧向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当日,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自行达成协议:“此事故双方协调私了,于2015.2.9前往延津哈弗4S店修理,杨志慧的事故车辆所有费用由王庆随承担。双方都不要求交警队处理,杨志慧同意,王庆随同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被告王庆随称该协议是在原告杨志慧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豫GZH8**哈弗车所有人为原告杨志慧,号牌号码为豫GY5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庆随。被告王庆随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原告杨志慧在延津哈弗4S店修车花费为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但双方均开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原告杨志慧向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志慧在延津修车花费1600元有发票为证,被告王庆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杨志慧要求被告王庆随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随辩称该协议是在原告杨志慧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庆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庆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志慧维修车辆费用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庆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丁士阔人民陪审员 班广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