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家珺诉隆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赵家珺,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义芳,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云,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隆卯新,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赵家珺诉被告隆卯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芳、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卯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珺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张乾龙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只能按照担保责任代其向张乾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十万零七千元,现被告拒不归还代其偿付的款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隆卯新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卯新偿还原告代其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十万零七千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卯新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张乾龙借款十万元;3、借款须知,欲证明被告向张乾龙借款,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4、收条及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已向张乾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7000元的事实;5、被告的户口薄、购房合同,欲证明原告确实代被告向张乾龙偿还借款及被告确实向张乾龙借款的事实。被告隆卯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证据2、3有被告隆卯新的签字及手印,形式完备,结合证据4以及庭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张乾龙到庭陈述,可以确定证据2、3、4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证;证据5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证。被告隆卯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隆卯新于2014年2月28日向案外人张乾龙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7日前还清借款,原告赵家珺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隆卯新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赵家珺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张乾龙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原告偿还借款的方式系根据张乾龙的指定,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孙红伟转账,其中于2014年9月28日转账7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转账100000元。张乾龙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赵家珺款项107000元。现原告以其作为担保人代被告隆卯新偿还了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隆卯新向案外人张乾龙借款100000元,原告赵家珺为被告隆卯新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隆卯新未偿还借款,由原告赵家珺向案外人张乾龙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现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卯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隆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家珺款项1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55元,共计3495元由被告隆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家伦人民陪审员 武俊宝人民陪审员 高陆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仁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