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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农,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到清河县杨二庄派出所投案自首,9月2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务农,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到清河县杨二庄派出所投案自首,9月2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王某丙开车轧了其在公路上晾晒的麦子而发生口角,并互相击打。后被告人王某乙赶到现场,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同闻讯赶至现场的王王某丁之弟王某丙发生互相殴斗。在殴打过程中,王某丙嘴部和面部被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和解,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害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无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耿艳丽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