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魏庆亮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庆亮,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魏庆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4年1月22日被执行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世武,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庆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秉权、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庆亮及其辩护人丁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庆亮于2014年11月4日21时30分许,在其居住的梅河口市山城镇某小区家中容留仇某某、祝某某、于某某、阎某某吸食毒品,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同时在魏庆亮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91.6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105粒,重10.02克及两台电子秤、三套吸毒工具、数十个塑料自封袋等物品。同时查明:1、魏庆亮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梅河口市山城镇街里卖给吸毒人员祝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2、魏庆亮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工商银行门前卖给祝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3、魏庆亮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十字花街自己开的车里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4、魏庆亮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梅河口市新华街吉利来宾馆旁边的一胡同内,卖给吸毒人员焦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5、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魏庆亮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山城宾馆门前,卖给吸毒人员乔某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6、魏庆亮于2014年11月4日13时许,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北环路附近一加油站内,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4粒。公诉机关为证明魏庆亮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庆亮贩卖毒品,在自己家中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庆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焦某、林某某、乔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对其向于某某、祝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魏庆亮的辩护人辩称:1、魏庆亮贩卖毒品数量较小、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应从轻处罚;2、魏庆亮系吸毒人员,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并未实际贩卖,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3、魏庆亮认罪态度好,在羁押期间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三条,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庆亮于2014年11月4日21时30分许,在其居住的梅河口市山城镇某小区家中容留仇某某、祝某某、于某某、阎某某吸食毒品,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同时在魏庆亮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91.6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105粒(重10.02克)及两台电子秤、三套吸毒工具、数十个塑料自封袋等物品。同时查明:1、魏庆亮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梅河口市山城镇街里卖给吸毒人员祝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得款200元;2、魏庆亮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工商银行门前卖给祝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得款200元;3、魏庆亮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十字花街自己驾驶的车内卖给于某某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魏庆亮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山城宾馆门前,卖给吸毒人员乔某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5、魏庆亮于2014年11月4日13时许,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北环路附近一加油站内,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4粒,得款400元。另查明:对魏庆亮、仇某某、祝某某、于某某、阎某某、乔某、林某某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验,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仇某某、祝某某、于某某、阎某某、乔某、林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5日分别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被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11月4日21时30分,魏庆亮在梅河口市山城镇某小区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检查,室内五男一女共六人,在室内客厅茶几上放有三套吸毒工具,在茶几前抽屉内查获一台电子秤,在客厅沙发上一蓝色塑料袋内发现八小袋毒品疑似物,在沙发下发现一塑料袋,袋内有一大包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2、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疑似物称重照片,证明在魏庆亮家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称重重量为91.63克,毒品疑似物(粉红色片剂)105粒,称重重量为10.02克,并扣押两台电子秤、三套吸毒工具。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在魏庆亮家中查获的冰毒疑似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辨认笔录,证明经祝某某、于某某、乔某、林某某辨认照片,确定魏庆亮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5、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对魏庆亮、仇某某、祝某某、于某某、阎某某、乔某、林某某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上9点多钟,我、小亮(指魏庆亮)、仇某某、于某某(大峰)、大宝,我们5个人在山城镇某3楼小亮家吸食毒品,当时还有一个女的是小亮对象,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她没有吸食毒品。大约一个半月前,我给小亮打电话要买点毒品,我们在山城镇街里见的面,具体地点我记不住了,小亮开了一台R**车给我送的,我从小亮手里买了200元钱的、能有1分的冰毒。大约半个月前,我给小亮打电话要买毒品,我们在山城镇工商银行门口见的面,小亮开RV4车给我送来的,我买了200元钱的,大约能有1分多冰毒。小亮的手机小号是674444,全号我不知道,我们就用小号联系。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我、魏庆亮、祝某某、阎某某、仇某某在魏庆亮家吸食毒品被抓了,当时被抓的还有一个女的,是魏庆亮女朋友,我没看见她吸食毒品。大约十天以前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那天下午五六点钟,我开车从梅河口往山城镇去,在路上给魏庆亮打电话要买200元的冰毒,我给魏庆亮打的电话,我们在山城镇十字花街见的面,在魏庆亮开的车里我交给他200元钱,他交给我一小包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8、证人乔某证言证实:我从一个手机号码是136XXXX****的人手里买过冰毒,大约一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我给他打电话说要买300元钱的毒品,我们在山城镇山城宾馆门前见的面,他开车来的但没下车,我从车窗给他300元钱,他给我一小袋冰毒。9、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梅河口一个叫“小亮”的人手里买过毒品,他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他手机号是136XXXX****,我给他打的电话,昨天中午12时左右我给小亮打的电话,13时许我们在梅河口北环一个加油站见的面,我给了小亮400元钱买了4粒麻古,当时小亮开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好像是RAV4,车牌号我没记住,买完麻古我就回东丰了。10、被告人魏庆亮于2014年11月5日14时02分至15时17分供述:我的联系电话是136XXXX****,183XXXX****,我于201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吉林省柳河县法院判刑三年,2014年11月4日21时30分左右,我和仇某某、祝某某、于某某、阎某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镇某小区我家中吸毒被抓的,当时被抓的还有我女朋友马某,但是马某不吸毒。警察在我家搜查时发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一个大袋八个小袋共九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一大袋一小袋共两袋、三套吸毒工具、两个电子秤和几十个空的小塑料自封袋。我的毒品是2014年10月30日在抚顺市一个叫“三哥”的人手里买的,当时花了两万元左右,我买毒品的目的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打算卖了挣钱,但是还没等卖就被警察抓了。11、被告人魏庆亮于2014年11月6日14时35分至15时15分供述:警察在我家搜查的物品都是我的,物品数量扣押笔录上都有,警察当我面拍照、称量的,毒品是我在抚顺一个叫“三哥”的人手里买的,我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还有是想卖了挣几个钱,我还没来得及卖就被警察抓了,在我家查获的电子秤和塑料自封袋,我是准备用来称量、分装毒品准备卖。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6XXXX****,这个号码的集团小号是674444,这个号码我是从今年年初开始用的,还有一个180XXXX****,这个号我用了三四个月。12、被告人魏庆亮于2014年11月11日15时15分至15时50分供述:我是2014年11月4日21时30分被抓的,我当时开我清原朋友王某的黑色凯美瑞车回的家,我之前还开过李某某的RV4车。1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2)柳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魏庆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14、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刑执字第818号刑事裁定书、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2014)吉狱镇二字第3号假释证明书,证明魏庆亮因犯贩卖毒品罪,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2012)柳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服刑,2014年1月14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15、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仇某某、祝某某、于某某、阎某某、乔某、林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5日分别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庆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庆亮容留四人在自己住宅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魏庆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庆亮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与新罪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指控魏庆亮向焦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予以否认,经查,焦某未能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为魏庆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魏庆亮向焦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该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魏庆亮辩称其未向乔某、林某某贩毒的辩解,经查,乔某、林某某均证实魏庆亮向其贩卖毒品,且均辨认出魏庆亮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故对魏庆亮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魏庆亮辩护人称公安机关在魏庆亮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未实际流入社会,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魏庆亮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在魏庆亮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分装为八小袋和一大袋,同时查获两台电子秤、三套吸毒工具和几十个塑料自封袋,魏庆亮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均表示,其购买毒品目的除了自己吸食外,还想贩卖挣点钱,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魏庆亮主观上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魏庆亮在假释期间实施五起贩卖毒品行为,魏庆亮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魏庆亮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侦查机关均未查实,不构成立功,对魏庆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魏庆亮系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91.6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105粒,重10.02克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酌情量刑;魏庆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假释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魏庆亮对自己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魏庆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4日(2014)白中刑执字第818号对罪犯魏庆亮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对被告人魏庆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与魏庆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2)柳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魏庆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剩余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30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严威审判员 岳政超审判员 侯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