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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廖泽亚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佳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泽亚,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佳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泽亚,重庆市大足区人,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佳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开发区1-5号门市。代表人:刘昌奇,该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强,系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佳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员工。上诉人廖泽亚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佳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廖泽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泽亚、被上诉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佳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委权代理人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佳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建筑设备租赁、钢材、建筑销售。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向他人出租,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对钢管、扣件等设备的租赁费、损坏后赔偿方式、维修费、上下车费用、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19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17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14日将35588.8米钢管和10820套扣件等建筑设备陆续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17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9月8日、2014年1月5日陆续又向原告偿还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双桥佳坤租赁站刘昌奇钢管租金14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4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收(发)货单、欠条、结算清单、被告廖泽亚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并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的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关于租金,被告辨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本金为120000元关于利息,到起诉为止,被告尚欠原告部分租金,因此被告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被告双方于租赁合同终止后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未约定偿还所欠租金日期,视为对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方式的变更,该欠条视为不定期偿还欠款行为,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因此,原告请求主张的利息只能以起诉时计算,且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廖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佳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准,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佳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200元,被告廖泽亚负担1350元。上诉人廖泽亚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佳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准,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对本案事实的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返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廖泽亚未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佳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请求本案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准,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廖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佳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准,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佳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200元,被告廖泽亚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廖泽亚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佳坤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100元(该诉讼费由上诉人廖泽亚垫付,在执行时予以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