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曾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扒窃于2010年3月5日被潼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扒窃于2011年6月27日被潼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潼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潼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星预谋扒窃后,在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一公交车上,以掏包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放于衣服包内的现金200元扒走。刚得手就被同车乘客及被害人人赃并获,被告人曾星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卿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曾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曾星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曾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