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飞、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永德县康德小区北区18幢2单元,分别进入501、502户,盗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大重九”香烟1条、“红河道”香烟1条、“软礼印象”香烟4条、黄色金手链1条。经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878元。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对其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永善县法院(1992)永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退赃领条、失主陈兴旺、李茂洪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81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全额退赃,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皮蔡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