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527号原告:祁某,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曾祥锋,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祥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此期间,双方矛盾越来越大,夫妻感惰逐渐淡化。2013年3月,双方争吵后,原告便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8月原告回家探望孩子,却遭到被告拘禁在家,后报警在民警的帮助下才达以获得人身自由。被告的所为以及双方分居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同时一次性支付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的抚养费10000元。原告祁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资格;证据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査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对原告祁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双方争吵后,原告便于被告分居生活。庭审时,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诉称理由主张离婚,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