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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姚云会与周利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会,周利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94号原告姚云会,男,1958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利强,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彬涛,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姚云会诉被告周利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慧,被告周利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霍亚飞、马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云会诉称:2014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利强驾驶豫ATJ8**号小型轿车,沿陇海北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山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姚云会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周利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ATJ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461.1元。被告周利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76.4元,豫ATJ8**号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周利强驾驶豫ATJ8**号小型轿车沿陇海北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山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姚云会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利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姚云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陇海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下肢胫骨平台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3、心律失常。原告实际住院19天,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258.64元。被告周利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076.4元。另查明,豫ATJ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自2014年11月5日起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全部扣发。原告提交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原告还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停车、拖车费发票面额共计280元,郑州市出租汽车发票一组,以证明相关的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和拖车费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周利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ATJ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7258.64元,原、被告均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共计57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共计3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了其受伤前的工资表,未提交其受伤后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和收入明细,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根据其伤情原告要求计算80天误工费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6240.4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其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状况,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482.1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90元。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80元,原告提供相应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6401.1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8208.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原告7912.54元。被告周利强承担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80元。由于被告周利强已经向原告垫付了3076.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80元,多垫付的2796.4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该2796.4元被告周利强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姚云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324.78元;二、驳回原告姚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姚云会负担112元,由被告周利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妍人民陪审员 蔡 玉 林人民陪审员 张 春 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皇甫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