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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司员工。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以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准许其撤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石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下午3时许,杨某在俞某经营的本市江东区江南路93号宁波盛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因商谈典当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一方的孙某、刘某与俞某一方人等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孙某、刘某砍伤,致使被害人孙某头部、肩部多处被刀砍伤;被害人刘某肩部、背部多处被刀砍伤。同时,在双方的冲突过程中,杨某的左脚脚踝粉碎性骨折,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案发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扣押清单、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申某、张某、陈某、宋某、俞某、戴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孙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7.视频资料:视频光碟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5时许,杨某在俞某经营的本市江东区江南路93号宁波盛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因商谈典当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一方的孙某、刘某与俞某一方人等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孙某、刘某砍伤,致使被害人孙某、刘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刘某、孙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于2014年9月19日15时许到俞某经营的宁波盛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商量典当事宜。因生意未谈成,双方产生冲突。孙某、刘某被该公司一名员工用刀砍伤。经其辨认,该名员工即系被告人周某。2.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4年9月19日15时许陪杨某到盛豪公司二楼办公室商量典当事宜。其中途离开打电话,接着听到办公室里有吵架的声音,并听到杨某叫其报警。后其看到有四、五人追着杨某和他的两个员工往一楼跑,追赶的其中一人拿着一把钢刀。3.证人张某、陈某、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4年9月19日15时许陪杨某到盛豪公司二楼办公室商量典当事宜。因生意未谈成,双方产生冲突。杨某的朋友从办公室外踢门而入,接着盛豪公司的员工冲出去和踢门的人打起来。4.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4年9月19日15时许因典当事宜与几个东北人在其经营的盛豪公司二楼办公室发生争执。后一个东北人向门外喊人,另有三、四名东北人踢门而入,其公司员工周某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向东北人砍去并追出门外。后其得知有人受伤,拿出20000元给东北人看病。5.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于2014年9月19日15时许陪同俞某在盛豪公司二楼办公室与几个东北人商量典当事宜。因生意未谈成,俞某一方与东北人一方发生争执。一个外地人拿出一把刀向东北人砍去并追出门外。经其辨认,砍人的外地人即系被告人周某。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了其老板俞某于2014年9月19日15时许因典当事宜与几个东北人在盛豪公司二楼办公室发生争执。其同事小周拿出西瓜刀去砍东北人,东北人逃跑,小周持刀从办公室内追了出去。7.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于2014年9月19日15时许,与杨某、刘某等人一起到俞某经营的盛豪公司商量典当事宜。到达盛豪公司后其与刘某在一楼等待,杨某等人上楼。其听到杨某在二楼喊救命,其与刘某跑到二楼,踹开办公室的门。在其逃离过程中,其被俞某的一名员工拿刀砍伤,但其并不知具体是谁将其砍伤,只能确认案发时被告人周某在场。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于2014年9月19日15时许,与杨某、孙某等人一起到俞某经营的盛豪公司商量典当事宜。到达盛豪公司后其与孙某在一楼等待,杨某等人上楼。后其与孙某上到二楼,听到办公室里有争吵,杨某在喊救命,其与孙某踹开办公室的门,护着杨某从房内出来。对方一名拿刀的男子将其砍伤。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公司老板俞某于2014年9月19日15时许与几个东北人因典当事宜在盛豪公司二楼办公室发生争执。对方一个东北人向门外叫人,另外的东北人踹门而入。其担心吃亏,从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砍伤了对方。当时情况混乱,砍了几个人、砍了几刀其记不清楚。10.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投案情况、前科情况。11.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孙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已达轻伤程度,被害人刘某肢体损伤已达轻伤程度。12.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证实了案发时盛豪公司一楼出口、二楼走道内发生伤害行为的过程情况。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14.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孙某、刘某因受到伤害的医治情况。1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的事实。16.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取得被害人孙某、刘某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二、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