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张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俊审判员 刘红霞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