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聂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群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聂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昆明市世纪城玉春苑4号门门口路段追尾撞到粤VU****号车,粤VU****号车受力后又追尾云A*****号车,造成交通事故,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聂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98.23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另查明,被告人聂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支付被害人段某某各项损失25000元;由被告人支付被害人章某某各项损失6000元,前述赔偿款项已支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