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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市鄞州高桥奕旋金属制品厂、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高桥奕旋金属制品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章学凯,杨金波,章学贤,徐亚珍,章巧妮,余姚市泊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高桥奕旋金属制品厂。代表人:李平。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代表人:吕涛。委托代理人:王道军。委托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学凯。原审被告:章学凯。原审被告:杨金波。原审被告:章学贤。原审被告:徐亚珍。原审被告:章巧妮。原审被告:余姚市泊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康。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高桥奕旋金属制品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原审被告宁波辰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章学凯、杨金波、章学贤、徐亚珍、章巧妮、余姚市泊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高桥奕旋金属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高桥奕旋金属制品厂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2498元,减半收取41299元,公告费7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高桥奕旋金属制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