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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峰诉被告王鸣、孙玉玲、孙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王鸣,孙玉玲,孙玉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66号原告:刘峰,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许海潮,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鸣,男,30岁,汉族。被告:孙玉玲,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玉斌,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刘峰诉被告王鸣、孙玉玲、孙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玉斌、孙玉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现在居住地为天津市北辰区饶河公寓×室,该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在地及合同的履行地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玉斌、孙玉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