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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贾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贾某甲,农民。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农历××××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博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原告贾某甲与前夫有一子(姓名贾某乙)随自己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又育有一子,姓名胡某乙。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对原告带来的孩子贾某乙没有父子感情。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诉。之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胡某乙抚养问题依法判决;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胡某乙随原告生活,婚后几年来被告给原告的钱抵顶孩子抚养费;原告的嫁妆财产归原告所有;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年农历×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博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姓名胡某乙。现在儿子胡某乙随被告胡某甲生活。2014年0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贾某甲曾起诉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贾某甲于2014年10月08日撤诉。为此,本院出具(2014)博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和好。2015年04月15日,原告贾某甲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原告贾某甲坚持离婚,要求婚生子胡某乙随被告生活,自己的个人财产和应分得的嫁妆财产抵顶孩子抚养费。被告胡某甲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胡某乙随原告生活,自己这几年挣的钱抵顶孩子抚养费;原告的嫁妆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贾某甲在被告胡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包括:四季牧歌太阳能一台,2011年结婚前安装的,花费2,500元;组合家具一套(4组),花费3,000多元;春秋椅两套,花费2,000多元;电视柜一个,花费1,000多元。对此,被告胡某甲没有异议。原告贾某甲主张有以下共同财产:空调一台,2012年买的,花费3,000多元;电脑一台,花费2,000元。对此,被告胡某甲没有异议。原告贾某甲主张冀F×××××号豪情牌轿车一辆(花费30,000多元)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并提交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份,证实冀F×××××号豪情牌轿车过户到被告胡某甲名下的日期为2013年01月08日。对此,被告胡某甲提出该轿车是自己母亲买的。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被告提出有以下共同债务:欠自己妹夫颜蒙50,000元,欠自己母亲20,000元。对此,原告贾某甲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爱到结婚不足两个月,时间仓促,了解缺乏,结婚草率,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仅两年多,从2014年07月份以来至今就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没有重归于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许。关于婚生子胡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考虑原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的意见,为了孩子成长环境的连续性,婚生子胡某乙宜继续随被告胡某甲生活。孩子抚养费原告贾某甲依法负担,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贾某甲在被告处的上述嫁妆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冀F×××××号豪情牌轿车一辆,因为该车是被告胡某甲在与原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所以该车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甲异议称“该轿车一辆是自己母亲买的”,没有证据,不能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包括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冀F×××××号豪情牌轿车一辆,根据上述财产的使用现状,均归被告胡某甲所有。根据上述财产的购买价格、使用时间等因素,被告胡某甲酌情补偿原告贾某甲款15,000元。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欠自己妹夫颜蒙50,000元,欠自己母亲20,0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2012年06月10日出生)随被告胡某甲生活;原告贾某甲给付被告胡某甲孩子抚养费30,000元人民币。三、原告贾某甲的个人财产归原告贾某甲所有。具体包括:四季牧歌太阳能一台、组合家具一套(4组)、春秋椅两套、电视柜一个。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冀F×××××号豪情牌轿车一辆,归被告胡某甲所有;被告胡某甲补偿原告贾某甲款15,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被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