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方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方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王建新。委托代理人:张汝仙、陈杰,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方旭平。原告王建新与被告方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汝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新起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一倍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建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旭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6月9日,被告方旭平因家里造房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方旭平今��王建新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元)。”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旭平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逾期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新借款本金5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