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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延飞、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延飞,郭平,曹学文,吴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委托代理人:李兰旗。委托代理人:贾洪良。被告:李延飞。被告:郭平。被告:曹学文。被告:吴立荣。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延飞、郭平、曹学文、吴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兰旗、被告李延飞、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文、吴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延飞于2014年2月17日在降河流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到期,并由曹学文提供经济担保。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结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还,为保护我社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延飞、郭平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000元,被告曹学文、吴立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延飞辩称:贷款是我本人贷的,但钱不是我用的。被告郭平辩称:我对贷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曹学文、吴立荣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内容是:被告李延飞于2014年2月17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降河流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证据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内容是:李延飞于2014年2月17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降河流信用社贷款5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被告郭平与被告李延飞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平承诺:贷款到期后,我将与借款人李延飞共同偿还本息。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内容:被告李延飞于2014年2月17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降河流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到期,由被告曹学文保证担保。证据四、担保意向书,证明内容是:被告李延飞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降河流信用社贷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曹学文自愿为其提供担保。证据五、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证明内容:李延飞于2014年2月17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降河流信用社贷款5万元,被告曹学文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财产共有人吴立荣承诺:如借款人未能清偿贷款,由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借款借据。证明内容是:李延飞于2014年2月17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降河流信用社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1‰,李延飞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利息165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延飞陈述如下:贷款是曹学文让我贷的,钱不是我用的。无证据提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平陈述如下:我对贷款一事并不知情。无证据提交。被告李延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郭平对贷款一事并不知情,且没有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对证据一、三、四、五、六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三、四、五、六,因被告李延飞、郭平无异议,被告曹学文、吴立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被告李延飞、郭平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曹学文、吴立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证据二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延飞于2014年2月17日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降河流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11‰,2015年2月16日到期,由被告曹学文提供担保。被告李延飞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利息1650元。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延飞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000元,另查明:被告郭平与被告李延飞、被告吴立荣与被告曹学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延飞、曹学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延飞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延飞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延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曹学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平与被告李延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是被告李延飞、郭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郭平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并承诺将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平应与被告李延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吴立荣与曹学文系夫妻关系,且在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如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贷款由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立荣应与被告曹学文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飞、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000元,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曹学文、吴立荣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学文、吴立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延飞、郭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保全费600元,计1825元由被告李延飞、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