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破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宁波皓康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皓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重整,申请破产重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破字第9号申请人:宁波皓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号(1-30)。法定代表人:毕志康,该公司执行董事。2014年11月26日,申请人宁波皓康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浙甬破(预)字第18号民事裁定,受理宁波皓康商贸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系宁波皓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且与该企业关联的宁波市江北辽源燃料有限公司、宁波江北丰华栅栏安装有限公司、宁波丰华时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新东方宾馆有限公司、宁波优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五家公司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为有利于破产企业财产的整体处置,方便当事人诉讼,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裁定如下:宁波皓康商贸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交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