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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男,1974年5月25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施×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先进村内,与张×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张×报警,施×被查获。经鉴定,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