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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95年3月2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傣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岳某某与朋友滕某某、岳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向某某家中打牌喝酒。当日18时许,因被害人向某某向不让醉酒的被告人岳某某回家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岳某某到被害人向某某家厨房桌子上拿了一把黄色刀柄的水果刀藏于身上,再次与向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向某某先打了被告人岳某某的左脸一拳,随即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岳某某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向某某的腹部、左前臂、右大腿。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隆)公(司)鉴(伤)字(2014)145号鉴定文书、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DNA)字(2014)168号鉴定文书;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甲、滕某某、岳某乙、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被告人岳某某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