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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徐香国、彭中莲计生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香国,彭中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15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167号,组织机构代码:32776470-7。法定代表人:陈开超,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人口计生办主任,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徐香国,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彭中莲,女,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香国、彭中莲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称:我委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香国、彭中莲于2014年7月19日违法生育一个子女(属第叁个子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委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4)19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徐香国、彭中莲二人的违法生育行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98416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徐香国、彭中莲。因被执行人徐香国、彭中莲未按时缴纳社会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我委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江津卫生计生催通(2015)29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并于4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徐香国、彭中莲,但被执行人徐香国、彭中莲会至今未履行义务。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故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权对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4)19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4)19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光彬审 判 员  陈利斌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