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桂仙与李相锦、李永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仙,李相锦,李永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民执字第22号申请人李桂仙,女,哈尼族,初中文化,生于1972年12月12日,家庭住址:云南省江城县,现住江城县。被执行人李相锦,男,哈尼族,大专文化,生于1971年11月24日。家庭住址:云南省江城县。被执行人李永梅,女,哈尼族,中专文化,生于1975年2月25日。家庭住址:云南省江城县,现住江城县。关于李桂仙与李相锦、李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江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满后,李相锦、李永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桂仙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李桂仙与李永梅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李桂仙放弃其中28000元执行款,李永梅应付的执行款为200000元,从2015年起李永梅每月支付2000元执行款,直至200000元执行款付清为止。李桂仙于2015年5月12日撤回了执行申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百五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民执字第2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光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