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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国涛与申建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涛,申建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1122号原告吴国涛,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建光,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吴国涛诉被告申建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申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国涛现金人民币22966.82元。被告申建光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涛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申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涛诉称,原、被告原同系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职工。2008年,被告为完成公司电费结零任务,从单位会计处取走原告的现金22966.82元。该款项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取走该款无法定和约定事由,理应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吴国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建光返还原告现金22966.82元。被告申建光辩称,我是安阳县供电公司宝莲寺供电所职工,原告当时是宝莲寺供电所所长,是原告让我从会计处取钱缴纳的电费,我是职务行为,且该款也没有用于我身上,故我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时,原告任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宝莲寺供电所所长,被告系该所职工。为完成2008年度电费结零任务,原告预先将其个人50000元现金存入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电费账户,其中垫付东小庄中心电费6608.43元、东小庄东北电费3724.37元、东小庄东南电费4667.20元、东小庄西南电费3966.82元,共计18966.82元,以上区域的电费催缴责任人系被告。2009年4月5日,被告又从原告预存的现金中取出4000元用于缴纳用电户拖欠的电费。综上,原告共计为被告负责的区域垫付电费22966.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国涛提交的2009年4月5日取到条、申建光证明、缴纳电费发票、宋宝凤情况说明、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县电农(2009)8号文件、垫付电费明细表、被告申建光提交的宋宝凤证明、宋宝凤情况说明、岗位职责规定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的,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虽为被告负责的区域垫付了电费22966.82元,并造成了自身的经济损失,但该款项系用于缴纳用电户拖欠的电费,以完成电费结零任务,故拖欠电费的用电户负有返还原告该款项的义务,现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电户已将拖欠的电费支付给了被告,也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现金22966.82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吴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祝 昉审 判 员  董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