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虾、代理检察员陈开欢、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江凯雄、证人王诚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黄某某将垃圾倒在其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二十四米街的店面门口,遂在该店面对面的仁和公寓门口持棍殴打黄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闽D×××××号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角美镇文圃大道由324国道方向往角美医院方向行驶时,发现黄某某驾驶闽D×××××号车行驶在后面,遂行驶至中国移动公司路段的四叉路口左拐并停靠在该公司门口。当发现黄某某驾驶的闽D×××××号车在该路口调头时,被告人王某甲即驾驶闽D×××××号车调头行驶并先后两次冲撞黄某某驾驶的闽D×××××号车的右侧前轮部位,造成闽D×××××号车损坏的价值达人民币7210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7日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黄某某将垃圾倒在其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二十四米街的店面门口,遂在该店面对面的仁和公寓门口持棍殴打黄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闽D×××××号福特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角美镇文圃大道由324国道方向往角美医院方向行驶时,发现黄某某驾驶林某某所有的闽D×××××号宝马车行驶在后面,遂行驶至中国移动公司路段的四叉路口左拐并停靠在该公司门口。黄某某驾驶闽D×××××号宝马车行驶至该路口时调头,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闽D×××××号福特车亦调头行驶并与黄某某驾驶的闽D×××××号宝马车的右侧前轮部位发生碰撞。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闽D×××××号福特车倒车,并再次前进故意碰撞黄某某驾驶的闽D×××××号宝马车的右侧前轮部位,后王某甲驾车离开现场,黄某某及其驾驶的闽D×××××号宝马车停留在现场并当场报警。黄某某报警后,于2013年6月25日对车辆进行维修估价并支付维修费用86920元。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于2013年6月25日委托对涉案的宝马320小轿车部件损坏进行鉴定。经鉴定,宝马320车的车辆损失为7210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7日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接受调查。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1日委托对闽D×××××号福特轿车右前保险杠部位与闽D×××××号宝马轿车右前轮部位碰撞痕迹是否一次形成进行鉴定。经鉴定,闽D×××××号福特轿车右前保险杠部位与闽D×××××号宝马轿车右前轮部位碰撞痕迹非一次形成。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在仁和小区门口,王某甲拿着镀锌管打其后背和左手。其跑进小区后关门并报警,王某甲在门口骂了一会儿后离开。当时其感觉手很痛,就驾驶闽D×××××号宝马车准备去角美医院治疗,开到文圃大道移动公司门口的十字路口时见王某甲驾驶闽D×××××号车从天翔世家大门出来,其马上调转车头往回靠右边行驶,王某甲就驾车撞到其车子的右边前轮,后又倒退后再次开车撞到宝马车的同一个部位。后王某甲驾车跑了。宝马车右前轮爆胎,轮子歪了,右边大灯破了,叶子板破了,前保险杆也破了,水箱可能也破了,在漏水。宝马车到海沧4S店维修了86920元,经物价鉴定为72106元。其车与王某甲车发生碰撞之前和碰撞后维修前没有再与其他车发生过碰撞,维修换下的配件都保存很好。其看到对方车头、保险杆、前盖都有受损。2013年6月20日凌晨,其在角美镇仁和公寓被王某甲殴打后,有打电话报警,后来王某甲离开后,其驾车准备去医院检查,路上其再次打电话报警,告诉民警不用到仁和公寓现场,其已经开车准备去医院了。当时报警一次打110,另一次打6776110。2、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与王某甲到王某甲位于角美镇24米街的服装店,到店门口时王某甲发现门口很多垃圾,王某甲就下车叫骂倒垃圾的人。后王某甲开车载其离开,其想起摩托车在他店里,就让王某甲再次将车开往他的服装店,后其就在车上睡着了。一段时间后,突然王某甲的轿车发生剧烈振动,其醒来后发现王某甲的车开到了文圃大道移动公司的门口,他的车与一部白色宝马车碰上了,其就想到宝马车可能是黄某某的车,因其之前知道黄某某有一辆白色宝马车。接着其看到王某甲的轿车挂倒档,其以为王某甲要倒退离开,但王某甲的轿车却是又挂前进挡往前朝白色的宝马车撞了一下,其就叫王某甲快走。后王某甲将车挂倒档,并将车开走。在回田里村的路上,王某甲说载其回24米街的服装店时遇到黄某某,他拿棍子殴打黄某某。接着王某甲开车载其欲回上店小区王某甲家,到地税局时从反射镜发现黄某某的车追上来,王某甲就往前开到文圃大道移动公司的路口并左转往天翔小区方向驶去,因为王某甲说他家就在天翔小区的对面的上店小区,怕黄某某追到他家,就调头往又移动公司的四叉路口开去,在四叉路口时遇到黄某某的宝马车,黄某某的宝马车把王某甲的轿车撞到并把王某甲的车拦下,这些是王某甲告诉其的。王某甲的轿车与黄某某的宝马车总共发生两次碰撞,第一次发生碰撞时其在睡觉,不知道是如何碰撞的,第二次发生碰撞时,其醒了,看到王某甲的轿车挂倒档,其以为王某甲要倒退离开,但王某甲的轿车却是又挂前进挡往前朝白色的宝马车撞了一下,后其将王某甲劝开了。其看到王某甲轿车的前保险杠部位与黄某某宝马车的右前车轮部位发生碰撞。王某甲殴打黄某某的过程其没有看到,是过后王某甲告诉其说他有打黄某某。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和陈某乙用微信闲聊,其问陈某乙“王某甲那天怎么打完还撞他(黄某某),难道不怕出人命啊。”陈某乙回答“他说黄某某开车追他,我也没有怎么问,王某甲那天好像喝很多”。其又说:“撞车事很大啊”。当时其有把聊天记录截图。陈某乙的微信名叫“跳草裙舞的羊”,其叫“鱼大大”。因为其和黄某某、王某甲都是朋友,他们俩个事情发生后,其想了解事情的真实情况,又因为陈某乙的母亲和王某甲的母亲一起合开了一家“柏媚服装店”,陈某乙和王某甲一起看店,所以才会向她了解情况。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陈某甲和其聊微信时问其是否知道黄某某和王某甲的事情,当天他们发生的事情其没有在现场,后来其有和王某甲聊这件事情。陈某甲问其“王某甲那天怎么打完还撞他,难道不怕出人命啊。”其说“他(王某甲)说黄某某开车追他,我也没怎么问,王某甲那天好像喝很多”。因为后来其有和王某甲聊天,他意思大概是说黄某某之前经常从楼上扔垃圾,后来王某甲的家人有和黄某某的母亲发生打架。其听王某甲说当天他碰到黄某某有和黄某某发生吵架,之后他要回家的时候黄某某开车追他,王某甲才开车撞黄某某,而且王某甲说他那天喝了很多酒。4、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7日14时50分带儿子王某甲到角美派出所就王某甲与黄某某在2013年6月份发生纠纷一事接受调查。5、机动车注册信息栏,证实闽D×××××宝马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林某某。6、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0日4时30分许,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民警接到漳州指挥中心指令称:2013年6月20日4时10分许,黄某某在角美镇永安楼下被王某甲打伤。黄某某驾驶闽D×××××宝马车要去角美医院治疗,途经角美镇文圃大道角美移动公司门口碰到王某甲驾驶的闽D×××××福特小轿车。黄某某欲调头离开时,王某甲开车冲撞黄某某的小轿车右前车轮部位,造成闽D×××××宝马车局部损坏。经审查后于2013年9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3年6月20日上午,该所民警到角美镇24米街柏媚服装店找王某甲,当时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丙在店内,民警告诉王某丙让她通知其儿子王某甲到派出所说明情况,王某丙称其无法联系到王某甲。后民警多次通知王某丙让她通知其儿子王某甲到派出所说明情况,王某丙称其无法联系到王某甲。该所于2013年9月25日发传唤证给王某丙让其通知王某甲到所接受调查,王某丙拒绝签名,王某甲于2013年11月7日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接受调查,并在传唤证上签名。经审讯,王某甲拒不承认其故意驾驶闽D×××××号小轿车冲撞黄某某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7、关于王某乙未再次询问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经多方了解得知案发时坐在王某甲车上的男子是王某乙,通知王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王某乙均称没有时间。2013年9月20日,王某乙到角美派出所报警称其一辆摩托车被盗,角美派出所民警就黄某某车子被故意损毁案对王某乙依法进行询问。后王某甲家人多次到角美派出所吵闹,称对王某乙的询问不合法,后角美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7日再次询问王某乙。并证实民警依法对王某乙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民警无刑讯逼供、无引供、无诱供等违法行为。8、情况说明、接警单,证实2013年6月20日4时15分许,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黄某某报案称角美24米街被打。该所民警带领协警立即前往24米街,在出警途中,报警人黄某某称打人者已离开现场,其要自行到角美医院治疗。大约过了15分钟,该所接黄某某报警称其在角美移动公司门口王某甲开车撞其车子,民警立即前往事发地点。到达移动公司门口时,只有黄某某的闽D×××××号白色宝马小轿车停放在路中间,该小车的右前轮爆胎,右边大灯破损、叶子板及前保险杠也有损坏。同时发现黄某某左背部有擦伤、左上臂有青紫、左食指有青紫和红肿并有流血。9、厦门宝马汽车维修公司车辆维修估价单、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闽D×××××号小轿车与2013年6月25日维修估价为86920元。10、调取证据通知书、厦门市市政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仙岳路停车场的出入单,显示闽D×××××号车于2013年9月13日至11月5日有19次出入该停车场。1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查无前科。12、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漳公台函(2015)4号《关于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补充侦查事项的函复》,载明:1、证人黄某某的闽D×××××号宝马轿车维修后,换下的配件由黄某某自行保管并保存,车辆发生碰撞后,现场散落物也由黄某某保管。由于王某甲驾驶的闽D×××××号轿车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于2013年11月7日到角美派出所投案后才将车交由派出所保管,现该车扣押在停车场。2、2013年6月20日4时16分,该局角美所接漳州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角美24米街尚好佳门口被打,打人者认识”,该局角美派出所立即出警前往尚好佳门口,在出警途中报警人打电话到角美派出所,称自行到角美医院检查,现已经到移动公司门口,出警员接到指令后欲回角美派出所。之后报警人再次打电话报警,称在移动公司门口车辆被撞,出警员再次出警。因报警人只有在第一次报警时漳州110有接警记录,在指派过程中形成派警单,在后续报警中因直接拨打角美派出所报警电话,无接警记录,且至今报警时间超过三个月,无法调取当天通话记录。3、证人黄某某陈述闽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其车辆损坏无法移动,后黄某某通知厦门海沧宝马4S店让其派车到现场将受损的闽D×××××号轿车拖到厦门海沧宝马4S店维修。4、2013年6月20日案发后,该所于2013年6月25日委托龙海市物价局对闽D×××××号小轿车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为客观真实确认车辆受损情况,当日龙海市物价局工作人员与该所民警一起到厦门市海沧区宝马4S店进行车辆现场评估,龙海市物价局在车辆维修完成后最终确认车辆损坏的价格。5、该局已对158××××1015、156××××9912、134××××7127、156059009458的电话号码进行洗单,但只能够查询近三个月通信记录,且134××××7127号码于2014年10月26日销户,156××××9458的号码查无通话记录,156××××9912的号码只在近两个月的有通话记录。已调取158××××1015、156××××9912两个手机号的通话记录。6、角美所民警出警到达移动公司门口时,只有黄某某的闽D×××××号白色宝马牌小轿车停放在路中间,该小车的右前轮爆胎,轮子扭曲,右边大灯破损、叶子板及前保险杠也有损坏,现场照片已经附卷。7、二十四米街与文圃大道岔路口到移动公司门口两者的距离已附现场示意图一张。8、涉案宝马小轿车维修价格八万多元,鉴定价值已扣除更换部件的残值。1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证人王某乙有多次通话记录。1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闽D×××××号车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及所遭受的其他损失,被害人林某某及黄某某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5、鉴定意见:(1)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公(台刑)鉴(伤)字(2013)179号,证实被鉴定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龙价认字(2013)391号,证实宝马320小轿车部件损坏合计评估总价值为72106元。(3)福建跃辉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鉴定痕迹鉴定意见书闽辉跃司鉴(2013)车鉴字第1253号,分析说明:分析一:闽D×××××号车右前叶子板变形横截面长约58cm与闽D×××××号车右前角受损横截面长约60cm碰撞痕迹吻合,闽D×××××号车右前轮胎事故中破裂为闽D×××××号车前杠右侧有挤压碰撞造成(右前大梁头位置)。分析二:闽D×××××号车前杠右侧(右前大灯下面位置)有刮擦挤压痕迹、距地高约52cm,闽D×××××号车前杠右前侧刮擦痕迹,上面有黑色刮擦油漆残留、距地高约51cm,闽D×××××号车前杠右侧有刮擦痕迹与闽D×××××号车前杠右侧刮擦痕迹吻合。鉴定意见为:闽D×××××号福特轿车右前保险杆部位与闽D×××××宝马轿车右前轮部位碰撞痕迹非一次形成。16、关于黄某某车子被故意损毁案再次委托做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0日福建跃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后,王某甲对该鉴定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所以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再次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均不予受理;目前该局无法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7、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位于漳州市台商投资区文圃大道移动公司门口,经现场勘查,现场闽D×××××号白色宝马小轿车车头向北,右前轮钢圈变形,右前轮轮胎爆破,地上散落有黑色轿车破碎塑料板。18、监控录像的光盘一盘和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13年6月20日4时12分12秒至2013年6月20日4时12分29秒,被告人王某甲对证人黄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19、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21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当事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社区愿意对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社区矫正。综合评判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聪明审 判 员  郭莉娜人民陪审员  黄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鹏书 记 员  蔡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