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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兴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高千丽诉被告(反诉原告)徐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千丽,徐桂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兴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千丽。被告(反诉原告)徐桂香。原告(反诉被告)高千丽诉被告(反诉原告)徐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千丽、被告(反诉原告)徐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高千丽诉称,2015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界限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所立栅栏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当天乡干部和村干部就此事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将其后院的树伐掉,把地方让给被告,被告把前院的地方让给原告的调解方案,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因此生气,并把两家之间的栅栏踹倒七、八米,被告拿着二齿叉与原告发生了争吵,被告扔掉二齿,用手拽原告的头发,致使原告倒地,并对原告拳脚相加,导致原告脑外伤、颈外伤,伤后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460.00元。就赔偿事宜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0.00元,护理费8天共计36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合计5928.00元。被告徐桂香辩称及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说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乡、村干部处理纠纷的事对,但当时调解内容不是原告现住说的方案,所以被告当时没同意。原告说被告打原告的经过不对,在原告将栅栏踹倒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踹栅栏的过程中,被告拽原告不让其继续踹栅栏,原告就用钳子打被告的胳膊,后互相厮打,被拉开后,原告倒地后住院,被告也住院了,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并提起反诉,因反诉被告用钳子将反诉原告打伤后推到在地,致使反诉原告在林甸县中医院住院13天。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13.57元、1040.00元(每天80.00元,共13天)、伙食补助费650.00元(每天50.00元,共13天)、误工费1300.00元(每天100.00元,共13天)、交通费400.00元、栅栏损失2000.00元,合计8303.57元。因未做鉴定,无鉴定费用。反诉被告高千丽辩称,反诉原告所说不属实,反诉状中说反诉被告用钳子将其打倒的事不对,反诉被告并不知道反诉原告住院的事,事实经过与反诉被告在本诉中陈述的一致,因此,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高千丽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病历原件一份及诊断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住院治疗以及受伤诊断结果。被告(反诉原告)徐桂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住院票据原件4张、门诊票据原件3张、住院部票据原件1张以及出院结算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960.0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徐桂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徐桂香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病历原件一份以及出院卡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徐桂香在林甸县中医院住院13天以及诊断结果。原告(反诉被告)高千丽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林甸县中医院住院病人清单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徐桂香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高千丽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林甸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4日对高千丽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庭宣读,内容略),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理由是:除了发生纠纷的原因、被告把原告栅栏踹倒,被告拿叉子走过去及在场人的事对以外,其他都不对,被告拽原告头发了,是因为原告先用钳子打被告,被告没将原告摁倒在地,是原告自己躺在地上的。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林甸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对娄晓龙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当庭宣读,内容略)。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理由是:除了发生纠纷的原因、被告把原告栅栏踹倒,被告拿叉子走过去及在场人的事对以外,其他都不对,被告拽原告头发了,是因为原告先用钳子打被告,被告没将原告摁倒在地,是原告自己躺在地上的。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林甸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3日对苑立阳的询问笔录(当庭宣读,内容略)。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理由是:苑立阳所说被告用叉子比划原告的事不对,其他都对。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林甸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3日对周新军的询问笔录(当庭宣读,内容略)。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理由是:事发时周新军在路上,所述过程不对。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林甸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3日对赵阳的询问笔录(当庭宣读,内容略)。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高千丽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桂香系邻居,双方因宅基地地界发生纠纷。2014年5月23日10时许,当地乡、村干部就两家纠纷进行调解,因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高千丽踹被告家所立的栅栏,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到一起。后高千丽在林甸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日),支付医疗费2960.00元。徐桂香在林甸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5日),支付医疗费2913.57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高千丽诉讼至法院,要求徐桂香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92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事实费用。后徐桂香提起反诉,要求高千丽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303.57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高千丽、被告(反诉原告)徐桂香系邻里关系,双方遇到宅基地纠纷时,不能理性对待,没有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尤其在乡干部、村干部进行调解时,不能互相让步,态度强硬,原告先踹到栅栏的行为致使矛盾升级,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应对其自己及被告的损失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踹到栅栏后未能保持冷静,最终与原告厮打到一起,被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自己及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0元过高,应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9634.10元/年,误工8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误工费1300.00元(每天100.00元,共13天)过高,应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9634.10元/年,误工13天计算;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栅栏损失200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项请求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被告可另案诉讼,本案依法应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高千丽各项费用合计3971.16元【其中医疗费2960.00元、误工费211.16元(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9634.10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桂香负担40%,即1588.46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反诉原告)徐桂香各项费用合计3906.70元【其中医疗费2913.57元、误工费343.13元(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9634.10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千丽负担60%,即2344.02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千丽、被告(反诉原告)徐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桂香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千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