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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自香小额借款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自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保字第49号申请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交通局北侧。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王自香,女,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自香小额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自香在宁夏灵武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29478xxxxxxxxxxxx的存款121610.55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自香在宁夏灵武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29478xxxxxxxxxxxx的存款121610.55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云峰代理审判员  汤 涛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