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小名“牛儿”),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预谋,以拉东西为由骗其朋友崔建鹏驾驶晋A×××××五菱之光微型车载其来到清徐县贾兆村阳煤集团化工新材料工业园的合成氨公司净化车间施工工地,盗走七个不锈钢弯头。后李某让崔建鹏将其拉到油房堡村王瑞娟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售该弯头得赃款520元,并付给崔建鹏220元车费。次日,被告人李某再次来到阳煤集团化工新材料工业园的合成氨公司净化车间施工工地实施盗窃时,被现场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被盗七个不锈钢弯头已追归阳煤集团工地。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不锈钢弯头价值3275元。另查明,清徐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认定:李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2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5月27日又因吸食毒品被清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徐升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徐升、徐国永、崔建鹏、王瑞娟笔录、公安机关讯问李某笔录、被告人李某书写的事情经过、阳煤集团被盗不锈钢弯头照片、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合成氨项目净化装置净化管件弯头买卖合同、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4)085号《关于不锈钢弯头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貌图、被盗部位照、绳子断端照、被盗不锈钢弯头型号照二张、2014年11月28日阳煤太化工地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查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清公行罚决字(2012)第000004号、(2013)第0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徐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不锈钢弯头已追归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9日再次到阳煤集团化工新材料工业园的合成氨公司净化车间施工工地实施盗窃时被现场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因该起犯罪事实与2014年11月28日实施的盗窃行为均在同一量刑幅度内,故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