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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小林盗窃罪,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林,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林,捕前系山西省兴县魏家滩镇庙井村村民,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捕前系寿阳县平头镇路家河村村民,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林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林、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小林伙同闫旭升(15周岁)、张军(另案处理)、宋世麒(13周岁)、陈佳鑫(另案处理)、成智琪(另案处理)将位于太原市学府街的一渔天下饭店的玻璃门(经鉴定价值1200元)砸破入店将钱箱和保险柜损坏,盗窃现金500元。经鉴定,钱箱价值200元,保险柜价值2400元。2、当日上述人员将位于太原市长治路的汾酒茅台五粮液酒店的玻璃门(经鉴定价值540元)砸破入店盗窃香烟57条、火机3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933元。3、当日上述人员将位于太原市科技街的茅台葡萄酒专卖店的玻璃门(经鉴定价值2200元)砸破入店盗窃香烟67条另三盒,现金76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0654元。4、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刘小林伙同闫旭升、张军(另案处理)、宋世麒、陈佳鑫、张宇豪(另案处理)将位于太原市长治路的韩式烟酒店的玻璃门(经鉴定价值2600元)砸破入店盗窃香烟116条、现金30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335元。5、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刘小林伙同闫旭升、张军、李澄(13周岁)、宋世麒、陈佳鑫、成智琪、张宇豪将位于太原市南中环财经大学附近的学海文化用品店的玻璃门(经鉴定价值612元)砸破入店盗窃手机17部、充电器和充值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58元。6、当日上述人员将位于太原市南中环财经大学附近的一心堂药店的玻璃门(经鉴定价值600元)砸破入店盗窃现金20元、红牛饮料一瓶、薄荷片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元。7、当日上述人员将位于太原市南中环财经大学附近的伯利恒生鲜店门砸破入店盗窃现金3100元。8、当日上述人员将位于太原市南中环财经大学附近的军子商行烟酒批发店的玻璃门(经鉴定价值450元)砸破入店盗窃香烟45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5780元。9、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刘小林伙同闫旭升、张军、李澄、宋世麒、陈佳鑫、成智琪、张宇豪将位于太原市解放北路尖草坪立交桥附近的中国移动手机商城店的玻璃门(经鉴定价值750元)砸破入店盗窃手机4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040元。10、2014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小林伙同闫旭升、宋世麒等人到晋中市榆次区中都路恒基广场远大通讯店内盗窃手机15部、平板电脑一台,后闫旭升将其中的12部赃物手机卖给被告人胡某。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21242元。11、2014年10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刘小林伙同闫旭升、李澄到晋中市榆次区中都路泰隆大厦D108号,盗窃步步高vivo手机16部,后闫旭升将其中13部赃物手机卖给被告人胡某。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27940元。12、2014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人刘小林伙同闫旭升、宋世麒、李澄、董凯凯(14周岁)到榆次区中都路境萍超市盗窃香烟23条,现金2000余元,后将其中21条赃物香烟卖给被告人胡某。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约7785元。经鉴定胡某三次涉案价值共计50919元。13、2014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人刘小林伙同闫旭升、宋世麒、姬昌(另案处理)、李澄、董凯凯到榆次区蕴华街魅族手机店三层的鲜花礼品店,盗窃笔记本电脑2台、酷派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0元。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林、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杨某、任某、田某、黄某、张某甲、贾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袁某、吴某、孙某、武和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刘小林、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闫旭升、李澄、董凯凯、宋世麒、姬昌、陈佳鑫的讯问笔录;被盗物品出货单及明细;闫旭升与胡某的QQ聊天记录;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晋华派出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小林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晋中市公安局犯罪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书;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晋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被告人刘小林的抓获经过;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小林、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约1907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509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三、对被告人刘小林、胡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本判决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常桂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桑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