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104号原告:赵某,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徐某甲,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姚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同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9月15日生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吵闹,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赌博,而且一出去就十天半月才回来一次,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与被告始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不同意离婚。赵某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9月15日生一子,取名徐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赌博且在××××年曾因犯罪被判刑,其未举证证明,且庭后法院到小蚌埠派出所查询被告在××××年结婚后无相应犯罪记录,故其此节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较好的家庭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些许争吵亦属正常,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简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