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广生与被告程延辉、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邓广生与被告程延辉、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邓广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祖国,系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延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伟,系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殿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仁,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邓广生与被告程延辉、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丽、刘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国、被告程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伟、被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同邓海远、齐福成等人受被告程延辉和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到二被告承建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工地干力工,日工资150元/天。2014年4月28日16时,原告同其他工人填混凝土坑时,从上跌落,身体扎在钢筋上,造成脾摘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程延辉及被告建设公司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双方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未达成合意。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15,2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延辉辩称:原告并非我的雇员,原告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原告私自进行伤残鉴定,侵害我方的知情权,应属无效。此外,建设公司已经给原告缴纳意外伤害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案中我既无过失也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XX工程的施工方,程延辉是我公司的二包,我方并未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原告。此外,我公司已经为原告等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邓广生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程延辉,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X工程施工,原告为其干活并向其领取工资,被告建设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年4月28日,原告邓广生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掉入坑内,钢筋一端扎到脾和肋骨。后原告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医院对其进行了脾切除手术。原告住院治疗21天,由被告程延辉派人护理且垫付了全部医药费。长期医嘱单中有加强营养字样。2014年12月24日,原告伤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证明、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程延辉,为其干活向其领工资,原告受伤期间,程延辉派人护理并垫付医药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程延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建设公司明知程延辉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向其分包,属违法分包行为,故应当与雇主程延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无法确定鉴定费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进行了脾切除手术,伤势较重,故本院按照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本院按照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有“加强营养”字样,故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及办手续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程延辉派人护理,原告无需再找人护理也未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设公司主张应追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因本案中原告基于侵权关系中的雇主责任主张权利,而建设公司与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延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广生交通费500元;二、被告程延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广生误工费25,835元(108.55元/天×238天);三、被告程延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广生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程延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广生伤残赔偿金63,138元(农村户口八级51周岁10,523元/年×20年×30%);五、上述赔偿款项,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程延辉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