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得假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7时,被告人马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村年年红大酒店北侧路边,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匡某某贩卖冰毒0.7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交清,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二、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三、被告人家庭经济较差,母亲多病,妻子体弱且独自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生活举步维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贩卖毒品1次,涉案冰毒共计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未缴部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人民陪审员 于衍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