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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五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五兵,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五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五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五兵伙同同案人“小白二”(另案处理)窜至城厢区华亭镇下花邮政局对面一民房三楼被害人韩某某租住处,由被告人李五兵在楼梯口望风,同案人“小白二”持随身携带的T型开锁工具打开房门,二人进入屋内,盗走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神州”奔驰电脑和1部价值人民币570元的“华为”G606手机,后二人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李五兵分得奔驰电脑,同案人“小白二”分得华为手机。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电脑发还被害人。同月9日,被告人李五兵在莆田市荔城区西洙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指控以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李五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五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五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五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五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五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五兵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五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五兵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 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颖盈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