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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赵金辉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辉,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赵金辉。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赵金辉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冀民二初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衡立民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辉的委托代理人牛士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辉诉称:被告公司承建冀州市万都城小区建设工程。被告在承建期间,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底,向原告料厂购买水洗沙子192.5吨,单价每吨76元,合款14630元;白净沙165吨,单价每吨60元,合款9900元;黄沙51吨,单价每吨51元,合款7734元;黄沙82.5吨,单价每吨76元,合款6270元;石子55吨,单价每吨80元,合款4400元;石子55吨,单价每吨96元,合款5280元。2013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料厂购买水洗砂55吨,单价每吨76元,合款4180元;石子27.5吨,单价每吨60元,合款1440元;水泥36吨,单价每吨285元,合款10260元。以上共计合款66294元,有被告保管员陈金松签字的收货单予以证实。对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砂石料等货款66294元及利息。提供证据:证据一、2012年砂石料入库单15张,2013年砂石料入库单3张,2013年水泥入库单2张,价款共计66294元,证明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陈金松签收了原告提供的砂石料及水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及水泥合款66294元;证据二、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花建集字第(2013)10号文件,证明陈金松系万都城项目部仓管员;证据三、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205号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建了冀州市万都城小区建设工程,陈金松系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万都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万都城项目部)系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万都城项目部供应水洗沙子192.5吨,单价每吨76元,合款14630元;白净沙165吨,单价每吨60元,合款9900元;黄沙51吨,单价每吨51元,合款7734元;黄沙82.5吨,单价每吨76元,合款6270元;石子55吨,单价每吨80元,合款4400元;石子55吨,单价每吨96元,合款5280元。2013年3月份,万都城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水洗砂55吨,单价每吨76元,合款4180元;石子27.5吨,单价每吨60元,合款1440元;水泥36吨,单价每吨285元,合款10260元。以上原告共向万都城项目部供货价值66294元,均由万都城项目部保管员陈金松签字收货。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66294元,并自2013年3月27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花建集字(2013)10号文件及本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等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承建了冀州市万都城项目部工程且陈金松系万都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根据陈金松签字的20张入库单,万都城项目部拖欠原告砂石料款66294元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万都城项目部最后一次供货,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27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因万都城项目部系被告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金辉砂石料款66294元,并自2013年3月27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