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汤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全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张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汤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西庄村上品商务酒店门前,向吸毒人员徐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抓获。经称量,涉案甲基苯丙胺净重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琴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控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涉案的1.9克甲基苯丙胺以及毒资人民币900元已经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及清单、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贩卖1.9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汤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结合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及毒资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