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与封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封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团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华、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军。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封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851.3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851.30元属实,原告主张违约金(即滞纳金)合法有据。被告提出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未续签合同,物业公司无权再收取物业费以及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在业主委员会所签物业服务合同确已期满,也没有续签,但业主委员会未明确要求物业公司退出服务区等,且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的服务得到了业主委员会的认可,故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物业公司有权收取已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至于诉讼时效,物业公司起诉要求业主支付物业费,并不需要以书面催告行为为前提条件,催缴的目的只是为了提醒忘记缴费的业主,为业主缴费提供一定的宽限期和准备期,故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缴纳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2005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851.30元;二、被告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8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封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