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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宋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马志强,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于晨宏,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君英,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揽了沙河污水处理厂施工工程,需使用商品混凝土,原、被告遂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邢台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沙河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改造扩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时,正值原告在较近被告施工处又有一商品混凝土分支机构,遂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将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事宜交由原告分支机构(顺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又与原告分支机构顺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照原、被告之间合同补签了一份《邢台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2月1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施工地供应混凝土4225立方米,折合金额1355340元。被告累计支付127万元以后,剩余85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5340元;2、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河北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本案履行合同的双方分别为顺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河北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顺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享有独立民事诉讼权利。因此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记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