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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34号原告:俞某,女,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现租住舒城县城关镇仁和村大塘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张品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俞宗群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华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宗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品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宗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年××月××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胡也,目前已自食其力,2006年12月29日生第二个女孩胡晶晶。由于被告游手好闲,嗜酒、嗜赌,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吵、打,特别是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14年6月,被告殴打原告,经派出所处理后,被告同意协议离婚,后被告又反悔。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胡晶晶,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原告俞宗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胡晶晶系未成年人;4、离婚协议书,被告同意离婚,但办理手续时又反悔;5、书证,小女儿愿意随母亲生活。被告胡某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已与原件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真实性未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胡也,2006年12月29日生第二个女孩,取名胡晶晶。2015年3月9日,原告俞宗群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胡晶晶,被告胡某承担一半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俞宗群与被告胡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俞宗群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俞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