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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龙与被告王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龙,王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陈昌龙,男,1997年12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英才,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莉、王皓,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6楼。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龙与被告王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英才、委托代理人王皓,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龙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板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第267号路灯处将正在清洁路面的其撞倒,致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其前期损失176603.7元,扣除两被告已经垫付的20000元,尚余156603.7元未进行赔偿。王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成、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前期损失156603.7元。被告王成未应诉。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诉请损失过高,在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3时45分许,被告王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板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板桥大道267号路灯处时,将正在清洁路面的原告陈昌龙撞倒,致陈昌龙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昌龙不负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陈昌龙为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脑肿胀、右侧眼眶多壁骨折、右侧颧弓右侧上颌窦多壁骨折右眼睑裂伤、右眼球损伤、双肺挫伤。事故发生后,除道路救助基金机构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外,陈昌龙损失医疗费173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合计175903.7元。另查明:被告王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各垫付原告陈昌龙损失10000元。审理中,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应扣除原告陈昌龙医疗费损失中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成驾驶车辆将原告陈昌龙撞倒,致陈昌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昌龙不负事故责任,故王成应对陈昌龙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对于陈昌龙要求王成、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陈昌龙医疗费损失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昌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前期损失155903.7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0000元,商业险项下1459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