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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某某,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保字第103号申请人姜某某。被申请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申请人称,2014年4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选择的是分期付款的方式,缴纳了首付款后,在办理按揭手续时,因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向被申请人提出退房申请,被申请人已经同意退房,并让申请人出具了退房收据,并称以银行转账方式退付房款。但被申请人一直以账户上无钱为由予以推托。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姜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新乡市圣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