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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于2015年2月1日凌晨1时许,为与闫xx商榷婚姻问题前往拜泉县大众乡xx村闫xx的父亲吴xx家,欲自前门进入房屋未果,遂自屋后破窗而入,后与被害人吴xx(男,52岁)及其妻子蒋xx(女,52岁)发生打斗,持菜刀将蒋xx头部和肢体砍伤,致吴xx受伤。肆后,被告人李x被吴xx、蒋xx、闫xx三人合力制服。经鉴定,蒋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拜泉县公安局在闫xx家中将被告人李x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于2015年2月1日凌晨1时许,为与闫xx商榷婚姻问题前往拜泉县大众乡xx村闫xx的父亲吴xx家,欲自前门进入房屋未果,遂自屋后破窗而入,后与被害人吴xx(男,52岁)及其妻子蒋xx(女,52岁)发生打斗,持菜刀将蒋xx头部和肢体砍伤,致吴xx受伤。肆后,李x被吴xx、蒋xx、闫xx三人合力制服。经鉴定,蒋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被害人吴xx、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李x赔偿给蒋xx、吴xx各项经济损失6.9万元,此款用李x所有的债权6.9万元(其中吴xx、闫xx欠彩礼款6万元,吴xx、蒋xx欠9000.00元)予以抵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菜刀一把,证实李x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李x的自然身份情况;2.法医验伤单,证实吴xx头左顶部有2.5cm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左眼外眦外侧有3.2cm划伤。鼻背右侧有1.7X0.5皮肤擦伤。下颌左、右两中切牙松动。双手背散在多处点片状皮肤擦伤;(三)证人证言证人闫xx(吴xx、蒋xx之女)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凌晨1时许,其在父亲吴xx家西屋睡觉,听到东屋有吵架声。其起身查看,见其父母与其前夫李x在东屋西南角互相攥着手抢刀,李x面朝北在墙角手里拿着刀,刀上有血,其父在李x东边,其母在李x西边。其过去把刀抢下来放在西屋柜子上,并打电话报警。过了几分钟返回时,见其父摁着李x上身,其母摁着李x下身,李x面朝北、头朝东侧躺着被摁倒在东屋地上(北炕沿中间位置),其从仓房拿回绳子将李x捆上。李x说:“闫xx你真行,你还捆我”,其没吱声,别的其没听见。李x手里拿的刀是其家中菜刀,平时挂在厨房北墙上。(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日凌晨1时许,其与丈夫吴xx在东屋炕上睡觉时,吴xx说外屋好像有声音,其下地将门打开,看见是李x(其女儿闫xx的前夫),李x挥刀砍在其头部,又朝吴xx头部砍一刀,其女儿闫xx将李x手中菜刀抢走后,其与吴xx将李x控制住,交给公安机关;2.被害人吴xx的陈述与蒋xx证实的内容一致。(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1月31日晚上,其酒后乘车回村,又步行至其前妻闫xx的父亲吴xx家欲商榷婚姻问题。其从后面板杖子跳到吴家院内,走到前院开屋门时发现门里锁着,又返回后院破窗而入。进屋后打开西屋门看见闫xx在炕上睡觉。吴xx从东屋出来后认为其来行凶,对其拳打脚踢,其夺过蒋xx手中菜刀砍了蒋头部两三刀后,与吴xx、蒋xx在东屋西南角处撕扯抢刀时,闫xx过来把刀抢走。吴xx让闫xx报警,其被吴家人捆住;(六)鉴定意见书证实,蒋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大众乡xx村十组蒋xx家室内。蒋xx家住房为坐北向南砖瓦结构正房三间,入户门位于南墙中间,进门是方厅,方厅向东是东侧卧室。东侧卧室北侧是火炕,方厅向西是西侧卧室,西侧卧室北是火炕,地面靠西墙摆放有两个木柜。方厅向北是厨房,厨房北侧西侧窗户里侧蒙有塑料布。(八)其它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吴xx等人将李x控制后报警,大众派出所民警在吴xx家将李x抓获;2.拜泉县公安局说明,证实提取菜刀(证据持有人系吴xx),在证据清单中持有人处李x签字,系因其持此菜刀作案。现场勘查时系变动现场,现场血迹已被吴家人清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本案系因婚姻纠纷引发的民间矛盾,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李x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庆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于满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铁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