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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认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元市广锐建材有限公司、夏向阳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元市广锐建材有限公司,夏向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认字第99号申请人广元市广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磊、林其奋,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夏向阳,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子光,上海雨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申请人广元市广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锐公司)请求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广锐公司诉称,其与被申请人夏向阳合作合同纠纷,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厦仲裁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但夏向阳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且该仲裁认定借款金额有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夏向阳故意隐瞒了其与车延铜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的证据,足以影响该案的公正裁决。夏向阳在本案中认为其向广锐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3734600元,而且其承认所有借款均由车延铜经手,即夏向阳借款给车延铜,车延铜再将款项支付给广锐公司。因此,夏向阳与广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实际借款金额的多少,取决于夏向阳是否将出借款项支付给广锐公司或者车延铜。但在仲裁阶段,夏向阳没有提供任何其与广锐公司或车延铜的款项往来凭证。而广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曾明确要求夏向阳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庭审后,再次书面向仲裁庭请求责令夏向阳提供其向车延铜出借、支付款项的凭证,但在此情况下,夏向阳仍然拒不提供、故意隐瞒其与车延铜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而如果夏向阳有出借款项的事实,其应该持有该等证据资料。如果夏向阳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给车延铜或广锐公司,那么就无法证明夏向阳与广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夏向阳应该持有其支付给车延铜或广锐公司的款项往来凭证却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推定其没有将争议款项3734600元出借给广锐公司,除广锐公司承认收到的1630000元之外,其余的2104600元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但是,仲裁庭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广锐公司应向夏向阳返还借款本金2734600元,包含了广锐公司承认的1630000元以及没有法律依据的1104600元。由于夏向阳故意隐瞒其与车延铜款项往来凭证的证据,已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撤销的行为,因此,裁决书中关于广锐公司应向夏向阳返还借款本金2734600元中的11046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广锐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足以证明夏向阳未将争议的1104600元出借给广锐公司。首先,车延铜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内容证明了讼争的1000000元,是车延铜借给夏向阳,而不是夏向阳出借给广锐公司的款项。车延铜于2014年4月22日在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做了《询问笔录》,其中承认“2010年9月9日我给林虎娜工行的卡上转了33万元,给林虎娜农行账上转了67万元,共100万元,这100万元是我自己卡上的钱,不是夏向阳给我转的”,“夏向阳就让我先帮他付100万元,…,后来夏向阳就说这100万元算我借给他的,他按照每月1.5%的利息给我支付利息”。而且,办案民警问“夏向阳借你的这100万元还给你没有”,车延铜也明确回答“到今天为止都没有还给我”。这已经充分证明,车延铜于2014年9月支付给林虎娜的100万元款项是车延铜出借给夏向阳的借款,而不是夏向阳出借给广锐公司的款项。并且,办案民警问“夏向阳借给广锐建材公司的两张借据共373.46万元,含不含夏向阳借你的那100万元?”,车延铜也明确回答“含,实际上夏向阳给广锐公司借了273.46万元”。这也证明夏向阳提供的借据内容是不真实的,其是将自身欠车延铜的债务虚构成出借给广锐公司的借款。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车延铜于2014年9月13日向广锐公司出具《收条》,承诺其收到夏向阳的开采投资款后立即转入广锐公司账号,证明其于2014年9月13日尚未将款项支付给广锐公司,这也证明其于2014年9月9日转入林虎娜账户的100万元,与广锐公司的借款无关。其次,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夏向阳向广锐公司出借了讼争的另外104600元。仲裁委仅根据任静口述车延铜代广锐公司向金牛蓉汇维修服务部支付维修费104600元,但是没有任何的凭证或转款记录,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而且该款项也与夏向阳没有任何关系。以上资料也充分说明夏向阳拒不提供相应款项往来凭证的原因在于其并没有相应的、足够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出借款项给广锐公司或车延铜,其故意隐瞒相应转账凭证的证据资料,已经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夏向阳答辩称:一、夏向阳出借给广锐公司的借款本金合计3734600元,其中未被仲裁庭确认100万元,获得确认2734600元,获得确认的款项由四个部分组成:其一是第一期借款110万元;其二是由车延铜经手分四次转入广锐公司账户的124万元;其三是夏向阳于2010年10月23日借给广锐公司的29万元,用于向工人发放工资;其四是夏向阳于2011年1月20日借给广锐公司的104600元,由车延铜经手支付维修费。夏向阳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上借款事实,广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借款金额错误毫无根据。二、夏向阳并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仲裁公正性的证据。夏向阳系借款的出借人,广锐公司系借款人,其中部分借款系车延铜根据夏向阳的指示向广锐公司付款,该部分款项的出借人仍是夏向阳,根本无需夏向阳先向车延铜付款才能形成借贷关系,因此广锐公司要求夏向阳提供其向车延铜付款的凭证毫无意义。综上,广锐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经查,夏向阳因与广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于2014年2月28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厦仲裁字(2015)第51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本案所涉《合作投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夏向阳解除《合作投资协议》的意思表示已随仲裁委向广锐公司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时送达广锐公司,故《合作投资协议》的解除时间应当为《仲裁通知书》送达广锐公司之日即2014年3月22日。《合作投资协议》签订之后,夏向阳向广锐公司支付投资款200万元,《合作投资协议》解除之后,广锐公司应向夏向阳返还该200万元投资款。《合作投资协议》签订后,夏向阳向广锐公司提供借款合计2734600元,至于《借据》载明的100万元,因夏向阳未能提供与《借据》所载内容相印证的其他证据材料,仲裁庭不予认可。截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以上借款已经产生的利息金额为2768294.79元,广锐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金额为78万元,尚欠利息金额为1988294.79元。广锐公司应向夏向阳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广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夏向阳未向广锐公司实际出借1104600元,属案件实体处理问题,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围,故广锐公司以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夏向阳系借款的出借人,车延铜系其中部分借款的经手人,车延铜系根据夏向阳的指示向广锐公司交付借款,故夏向阳与车延铜之间是否存在款项往来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广锐公司以夏向阳未能提供其与车延铜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为由,主张夏向阳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广锐公司主张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撤裁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元市广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元市广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尤冰宁代理审判员  靳 羽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科研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